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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皇菁易發共富直銷商參加合約書 日期: 2019/09/05 19:03
類別: 行政公告
 

皇菁易發共富直銷商參加合約書

本合約條款所稱之「本公司」係指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直銷商(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內所稱之傳銷商)係指參加本公司,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茲將各條款詳列於後,以茲雙方共同信守。

一、直銷商須年滿二十歲並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12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婚者,得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直銷商合約書,方得申請參加本公司之傳銷事業。

二、雙方同意銷售商品之獎金按本公司獎金制度之規定計算,並於每週五為獎金發放日。其匯入直銷商指定帳戶所產生之匯費及手續費,得於直銷商獎金中扣除。

三、直銷商對本公司執行之「皇菁易發共富政策與程序」(含「特定違約事項及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政策與程序」)以及所經銷之「皇菁易發共富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產品價格表」(以下簡稱「價格表」)之商品種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等事項均已有充分了解,確願遵守並同意將之作為本合約不可分割之附件。

四、直銷商保證其填載及交付本公司之資料均為真實,並不得冒用他人名義加入。

五、任何直銷商申請案,本公司保有審核之權,必要時,並須通過本公司訓練課程。

六、有關外籍人士、合夥商號及法人身分參加本公司傳銷組織之相關權利義務,應遵守政策與程序之規定,前開辦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本合約及附件。

七、直銷商因選購本公司產品時應依「產品目錄」、「價格表」所列之產品種類與價格,向本公司訂購所需種類之產品,並應以現金或訂貨之直銷商本人所有或持卡人同意代刷之信用卡支付貨款。直銷商或參加人可於本公司所規定之地點為訂貨或提貨。

八、直銷商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品及推薦輔導新加入之參加人經銷產品。

九、直銷商應依照「產品目錄」(列有產品性能、品質及用途)推廣、銷售產品。

十、直銷商有推廣、銷售本公司產品、介紹其他參加人再為推廣、銷售本公司產品及參與及發展本公司傳銷組織之義務;直銷商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取得獎金、獎銜之條件及層級晉升等規定完全依照「政策與程序」有關規定辦理。直銷商所獲得之獎金並由本公司依法辦理所得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代扣繳手續後發放之。

十一、直銷商與本公司,並無直接雇用及隸屬關係,均係獨立經營之單位,故直銷商不得以本公司之分公司或代理、代表人或職員之身分經營銷售、推薦等業務。

十二、直銷商必須以獨立經營之身分,從事經銷業務,並應嚴格遵守中華民國現行法令。如經許可在其他國家或地區進行銷售業務時,並應嚴格遵守該國或該地區之相關法令。

十三、直銷商於推廣、銷售產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本公司之傳銷組織時,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本合約及附件所載之相關規定。

十四、為加強輔導俾使直銷商提高業績經營成功,直銷商或其代表人應參加本公司所舉辦之訓練活動及各種講習。

十五、直銷商應依照本公司之規定,正確使用本公司授權印製之說明刊物、文件、標籤、標章、商標、品牌、標示、名稱等資料。本公司所享有刊物、文件、標籤、標章、商標、品牌、標示、名稱等之商標權與著作權,如未經書面授權時,直銷商一概不得主張享有任何之權利。

十六、續約之條件、既得權之保障與世襲制度:

(一) 參加人簽訂合約經本公司同意正式成為直銷商後,只要每年符合資格且無違反法律、本合約(含附件)、本公司其他規章規定之行為,並依規定辦妥續約手續時,本公司同意保留其既得之直銷商資格。

(二)直銷商因無行為能力而不克繼續經營或死亡時,直銷商之監護人或直銷商之配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或依民法規定得繼承遺產之已成年兄弟姊妹,應於三個月內,申請並經本公司審核通過後,承受該直銷商之資格與權利義務。申請方式,只能指定由直銷商之監護人,或其配偶,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或依民法規定得繼承遺產之已成年兄弟姊妹中之壹人承受

(三)承受之人已具備本公司直銷商身分時,則必須於承受與維持本身資格間選擇其一,不得因承受而一人同時享有兩項資格及權益,並同意放棄另一資格及權益。

(四)因前述承受情形而喪失直銷商資格之人,對基於該直銷商資格所生之義務,仍與承受之直銷商負連帶責任。

(五)原參加合約在未失效時,仍以原約作為判定直銷商資格、層級與權益之標準。

十七、一人不得擁有二個直銷權,已訂約之直銷商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為參加人。

十八、滿意保證換貨及瑕疵擔保:

(一)直銷商向本公司購買產品,於發票日起30日內,於未拆封之情形下,可無條件檢具原訂購單、發票及產品,向原出貨點申請辦理換貨,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a.非完整包裝    b.蓄意破壞    c.存放不當    d.提供的資料,經查不屬實者

(二)直銷商向本公司購買產品,於受領後應即完成檢查其所受領之產品,如發現有應由本公司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於受領後3日內通知本公司,請求交付無瑕疵之同種類產品。未於上述期間內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三)直銷商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種類產品時,應於完成通知後檢具訂購單、發票及有瑕疵之產品向原出貨點申請辦理。

(四)直銷商訂購並受領商品後應自行注意產品之保存方法及有效使用期間等事項,並應妥善置放保存商品;如因直銷商個人之過失,致造成產品變質或產生任何包裝上及內容上之瑕疵時,本公司概不負責。

十九、直銷商退出組織之條件及衍生之權利義務:

(一)直銷商得自訂約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或終止合約。

(二)本公司於前款合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直銷商退貨之申請,由直銷商檢具訂購單及發票自行送回產品,本公司同意返還直銷商於合約解除或終止時所持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之費用。

(三)本公司依前款規定返還直銷商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直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項進貨而對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如退貨係由本公司取回時,須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之運費。

(四)直銷商於上述()款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合約,退出傳銷組織,並要求退貨;但直銷商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直銷商不得要求退貨。

(五)直銷商依前款規定合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直銷商得檢具訂購單及發票自行送回商品,本公司同意以直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直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因該項交易而對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如退貨係由本公司取回時,須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之運費。(關於商品價值之減損價額計算,敬請參照「政策與程序」:「直銷商退換貨辦法」中「貨品減損價值計算說明」之相關規定)

(六)直銷商依上述()款及()款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本公司同意不向直銷商請求因該合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七)直銷商遭本公司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後,欲再申請成為本公司傳銷組織之直銷商或承受其他任何直銷商之資格者,本公司得駁回申請。

(八)直銷商自行或遭本公司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後,其所轄直屬下線組織之業績獎金及權利義務回歸其上線直屬推薦者所有,如無上線直屬推薦者,則由本公司自行處理,直銷商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利益。

(九)直銷商解除或終止合約辦理退貨後,本公司得參照前述(三)及(五)款所得扣除獎金或報酬之金額,對於其他層級之直銷商依比例追回因該項交易而取得之獎金及報酬。

廿、直銷商除依據本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換貨及依據本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合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辦理退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就完成受領之產品要求本公司退、換貨品或折算價金買回。

廿一、直銷商違反法律規定、本合約(含附件)、本公司其他規章之任一條款時,本公司視其違反情節輕重,給予書面警告、停止出貨權限、停止個人一切獎金之計算與發放、懲罰性違約金、終止或解除合約及其他適當處分等單一或合併處分。

廿二、直銷商同意本公司對目前實行之「政策與程序」(含「特定違約事項及處理辦法」)、「產品目錄」、「價格表」及公司其他規章等有隨時增刪修改之權,上開修訂後之資料於本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增加或變更報備之手續及公告後生效,並視同雙方已同意修正本合約。

廿三、因本合約所衍生之一切爭議與訴訟,本公司與直銷商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公司所為之任何通知,概以直銷商參加合約所留之聯絡方式為準,日後凡依留存方式所進行之通知卻無法送達者,即以第一次通知日視為送達日。直銷商之聯絡方式有異動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倘因未告知致使無法通知者,由直銷商自行承擔相關責任。

廿四、本合約自參加人簽字並經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生效。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中 華 民 國 103 1 2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13741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立法宗旨)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 保護直銷商權益, 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三 條( 多層次傳銷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第 四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 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五 條( 直銷商之定義)

本法所稱直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 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 自約定時起, 視為前項之直銷商。

 

 

第二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第 六 條( 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退件及補正)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直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直銷商簽定之參加合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 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 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視為自始未報備, 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 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第 七 條( 變更報備、退件及補正)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 除下列情形外, 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 除事業名稱變更外, 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 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 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第 八 條( 報備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及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直銷商得依參加合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

第 十 條( 應告知直銷商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直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 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

二、傳銷制度及直銷商參加條件。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直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 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 不得就前項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十一條( 明示從事傳銷行為之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直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直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第 十二條( 宣稱案例之說明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直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 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十三條( 參加合約之締結及交付)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直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直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合約,並交付合約正本。前項之書面, 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十四條( 參加合約應記載事項)

前條參加合約之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

二、直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直銷商之約定。

四、解除或終止合約係因直銷商違反營運規章或計畫、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直銷商之事由者, 直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五、合約如訂有參加期限者, 其續約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第 十五條( 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直銷商違約事由, 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

第 十六條( 招募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禁止及限制)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直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直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 並附於參加合約。

前項之書面, 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十七條( 財務報表之揭露)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數額或其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以上者, 前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直銷商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第一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十八條( 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直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 十九條( 禁止行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 要求直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直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三、促使直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 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 致減損其他直銷商之利益。

五、不當促使直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

六、其他要求直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直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 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

 

 

第四章 解除合約及終止合約

第二十條( 直銷商猶豫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合約及退貨規定)

直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合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合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直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直銷商送回之商品, 並返還直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直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直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 及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 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一條( 直銷商猶豫期間後終止合約及退貨規定)

直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合約, 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 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合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直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直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直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直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 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 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二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

直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直銷商請求因該合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直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直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直銷商因該交易合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不當阻撓退貨及扣發佣金、獎金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及直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直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直銷商解除或終止合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二十四條( 服務準用之規定)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 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 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章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第二十五條( 記載及備置傳銷經營資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 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 保存期限為五年; 停止多層次傳銷業務者, 其資料之保存亦同。

第二十六條( 接受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銷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內容,提供及填報營運發展狀況資料,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七條( 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 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二十八條( 調查之程序)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 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 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 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罰則一)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第 三 十條( 罰則二)

前條之處罰, 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罰則三)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第三十二條( 罰則四)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 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第三十三條( 罰則五)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三十四條( 罰則六)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三十五條( 罰則七)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適用本法之補正規定)

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直銷商締結書面合約; 屆期未完成者, 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直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合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合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合約。

前項直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合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配合本法規定辦理事項之補正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 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直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合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通知, 直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 視為同意。

第三十八條( 保護機構之設置及授權依據)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直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直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 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 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公平交易法有關傳銷之規定停止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 不再適用之。

第 四十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3417日公法字第103156029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指事業之名稱、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業所,指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第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營業額,指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及計算方法。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指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

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傳銷商,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傳銷商。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可提領之日,指多層次傳銷事業就推廣、銷售之商品備有足夠之存貨,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商品達於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包括下列事項:

一、

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

傳銷商總人數、各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

傳銷商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布地區。

四、

與傳銷商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

處理傳銷商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前項資料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十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第十一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布於全球資訊網。
前項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包括已完成報備名單、尚待補正名單、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名單及已起訴或判決名單等。

第十二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解散、歇業或停業者,主管機關得將該事業名稱自前條報備名單刪除。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

擬調查之事項。

三、

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

應提出之期限。

五、

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收受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第十九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

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

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

六、

違法類型曾否經主管機關警示。

七、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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